政策法规

期货风险管理公司衍生品交易业务管理规则
时间:2025-02-21 作者: 来源: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期货风险管理公司衍生品交易业务,保护交易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及《中国期货业协会章程》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期货风险管理公司开展衍生品交易业务,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期货风险管理公司应当以服务实体经济、发挥风险管理和资源配置功能为目标,避免过度投机行为,坚持公平、诚信、稳健的原则,合规、审慎开展衍生品交易业务。 

  第四条 中国期货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的指导和监督下对期货风险管理公司开展衍生品交易业务实施自律管理,并与相关单位建立监管协作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章 交易者适当性管理

  第五条 交易者参与衍生品交易应当以风险管理、资产配置真实需求为目的,不得存在利用衍生品交易规避监管规定等违法违规行为。 

  交易者应当实名参与衍生品交易,按照期货风险管理公司要求提供真实信息和相关材料,不得出借衍生品交易账户。 

  第六条 交易者参与非标准化期权交易,挂钩非商品类标的的,应当符合证监会规定的专业交易者标准,产品参与的,穿透后的委托人中,单一交易者在产品中权益超过20%的,应当符合证监会规定的专业交易者标准;挂钩权益类标的的,还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法人、合伙企业或其他组织参与的,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金融资产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且具有3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相关投资经验。 

  (二)产品参与的,产品管理人最近1年末管理的金融资产规模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且具备2年以上金融产品管理经验;产品规模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产品穿透后的委托人中,单一交易者在产品中权益超过20%的,应当符合证监会规定的专业交易者标准,且最近1年末金融资产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具有3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相关投资经验。 

  第七条 交易者参与互换交易,挂钩非商品类标的的,应当符合证监会规定的专业交易者标准。产品参与非商品类互换交易的,穿透后的委托人中,单一交易者在产品中权益超过20%的,应当符合证监会规定的专业交易者标准。 

  第八条 产品参与衍生品交易的,应当合规设立,不存在份额分级安排。 

  第九条 期货风险管理公司应当全面了解交易者情况,建立交易者管理台账,进行充分尽职调查,通过查询公开信息、要求交易者提供证明材料、签署承诺书等必要措施,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交易者进行穿透核查,审慎核查最终交易者的真实身份、交易目的、适当性情况、资金来源及合法性等。 

  产品参与的,应当对产品、管理人、委托人信息进行核查,包括是否为依法募集的资金、是否符合产品合同约定、产品管理人是否真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等。法人参与的,应当对法人主体及其股东信息进行核查。 

  期货风险管理公司不得直接或变相与自然人开展衍生品交易。 

  第十条 期货风险管理公司应当根据衍生品合约的风险收益特征,向交易者充分揭示风险。 

  第十一条 期货风险管理公司应当对交易者交易行为进行持续监测分析和合规性评估,对同一主体控制的机构、产品应当集中统一监测监控。发现交易者涉嫌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等监管要求的,应当立即停止合作。 

  第十二条 期货风险管理公司应当建立负面交易者管理机制,及时记载展业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或发生失信违约等行为的交易者信息,并向协会报告。 

  第十三条 期货风险管理公司应当至少每年对交易者适当性复核一次,通过定期回访、监测评估等方式确保交易者持续符合适当性管理要求。 

    

第三章 交易管理

  第十四条 期货风险管理公司衍生品合约设计应当符合交易者真实、合理需求,避免形成通过衍生工具嵌套、组合等增加交易成本和链条的复杂产品;不得通过结构设计、结算安排、提前终止交易等方式规避监管规定,包括但不限于通过非标准化期权变相违规开展互换等交易。 

  第十五条 期货风险管理公司应当定期评估衍生品交易的品种和规模,有效评估衍生品合约的价值和风险,不得开展超出自身资本实力、定价能力和风险管理水平的衍生品交易。 

  期货风险管理公司应当做好交易者、交易标的、合约结构等的集中度管理,监测评估集中度风险。 

  第十六条 期货风险管理公司应当对结构复杂、期限较短、行权价偏离标的资产市场价格较大的衍生品合约,或与所属期货公司代销的私募产品开展的衍生品交易,审慎评估并出具书面合规意见。 

  第十七条 期货风险管理公司开展权益类非标准化期权交易单笔成交的名义本金不得低于人民币100万元,由于对冲受限等客观原因导致低于100万元的,公司应保留好相应记录依据。交易对手方为依法经过批准或核准开展衍生品交易业务的金融机构时不受此限制。 

  第十八条 期货风险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衍生品估值定价管理机制,规范估值方法、模型和流程,确保相关假设、参数、数据来源和计量程序的合理性,对模型进行审慎评估和定期检验,风险管理岗位人员应当对模型有效性和参数合理性进行定期复核。 

  第十九条 期货风险管理公司通过主协议方式达成的衍生品交易,应当使用统一管理的通讯系统开展询报价,相关信息应当合规完整,留痕存档。 

  第二十条 期货风险管理公司通过主协议方式达成的衍生品交易,应当与交易者签订交易确认书,明确交易对手方、挂钩标的、名义规模、合约期限、交易方向、收益计算、结算安排等交易要素,并按约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期货风险管理公司应当及时对衍生品交易合约信息进行簿记,并保障交易者可以根据协议约定知悉其衍生品合约持仓及变动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期货风险管理公司在证券期货交易所进行场内对冲交易,应当遵守交易所相关交易规则和制度,按要求使用对冲交易专用账户。 

  第二十三条 期货风险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对冲交易行为管理机制,制定完善对冲成交金额占比控制、对冲持仓集中度控制、委托价格限制、对冲交易额度限制等措施,避免对市场稳定造成影响。 


第四章 标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期货风险管理公司应当结合自身业务定位和风险管理能力,制定相应的衍生品交易挂钩标的筛选标准和管理流程,建立标的白名单制度,审慎、动态管理交易标的。 

  第二十五条 衍生品交易业务挂钩标的应当具备公允的市场定价、良好的流动性,包括但不限于大宗商品、股票指数、股票等,不得超出衍生品行业协会规定的范围。 

  衍生品交易不得挂钩私募投资基金、私募资管产品、衍生品合约及其他非标准化资产等,衍生品行业协会认可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六条 期货风险管理公司应当建立衍生品交易挂钩标的穿透核查机制,并对核查情况进行留痕,穿透后的挂钩标的应当符合相关要求。 

  第二十七条 期货风险管理公司开展衍生品交易业务,不得违规成为境外交易者参与境内证券期货市场的交易通道。与境外交易者开展挂钩境内商品期货的衍生品交易业务时,标的限于对境外交易者开放的境内特定品种。 

  第二十八条 期货风险管理公司不得新增和展期被交易所实行风险警示、发布暂停上市或终止上市风险提示、进入终止上市程序的股票为标的的衍生品交易。 

  由于挂钩股票标的停牌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了结的,应当在标的股票复牌可交易后的20个交易日内了结。 


第五章 履约保障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期货风险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衍生品交易业务履约保障机制,明确履约保障品的形式、标准和管理程序。 

  第三十条 期货风险管理公司应当以收取保证金等方式进行履约保障。保证金的形式包括现金、标准仓单等衍生品行业协会认可的其他形式。 

  标准仓单应当为期货交易所认定的标准仓单,市值计算按照期货交易所充抵期货交易保证金的规则执行,折算比例不高于期货交易所规定的充抵期货交易保证金比例。 

  第三十一条 期货风险管理公司应当根据交易模式、标的品种、风险敞口等合理确定保证金,及时、足额收取符合规定的保证金。 

  保证金收取应当符合协会有关要求,并履行必要的内部审批程序。 

  第三十二条 期货风险管理公司应当与交易者签订衍生品交易履约保障协议,约定履约保障的形式、标准、追缴机制及风险处置等。交易对手方为依法经过批准或核准开展衍生品交易业务的金融机构时不受此限制。 

  第三十三条 期货风险管理公司应当对保证金进行逐日盯市管理。对于交易者未按约定及时足额追加保证金的,期货风险管理公司应当基于约定的内容和方式,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并留痕,做好极端行情下的风险管理预案。 

  第三十四条 期货风险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授信管理制度,统一规范授信额度审批流程,审慎评估交易者信用资质,合理确定授信额度标准、使用范围、单一交易者授信限额以及公司授信总额度。 

  期货风险管理公司不得通过降低授信管理要求等规避保证金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六章 内部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期货风险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符合监管规定和自律规则要求、覆盖衍生品交易业务各环节的制度、操作流程,建立完善的信息技术系统,实施有效的合规风险管理,确保各项制度流程得到有效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期货风险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合规管理制度,避免发生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利益输送、商业贿赂、洗钱、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期货风险管理公司应当将衍生品交易业务纳入公司整体的风险管理,建立健全衍生品交易业务风险控制制度,对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等各类风险进行准确识别、审慎评估、及时应对和全程管理,并明确报告机制。 

  第三十八条 期货风险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压力测试机制,合理设置压力测试情景,至少每季度开展一次对衍生品交易业务各类风险的压力测试。 

  第三十九条 期货风险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衍生品交易业务风险控制指标管理体系,审慎设置衍生品交易业务风险限额,包括但不限于资金规模、交易规模、不同标的最低履约保障比例、敞口金额、亏损限额、集中度、价格偏离度等,对风险控制指标触及预警或超出限额的情况采取相应措施。 

  第四十条 期货风险管理公司应当设立专门部门开展衍生品交易业务。 

  期货风险管理公司应当配备与衍生品交易业务规模相匹配且具备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明确分级授权机制、岗位职责和责任追究机制。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衍生品交易业务的合规法务、交易、风控、结算等工作,以上岗位及其他存在利益冲突的岗位之间人员不得兼任。 

  第四十一条 期货风险管理公司应当建立衍生品交易数据报送工作机制,健全数据报送、核实验证、报告补正等工作流程,明确数据报送直接责任和管理责任人员名单,建立数据报送履职承诺制度和问责机制。 

  第四十二条 期货风险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业务隔离制度,确保衍生品交易业务与其他业务在场地、人员、账户、资金、交易系统等方面进行有效隔离,控制敏感信息的不当流动和使用,防范利益冲突。 

  第四十三条 期货风险管理公司应当使用专门的银行账户,管理衍生品交易业务的资金收付,明确衍生品交易业务资金的审批、调拨和使用流程。 

  第四十四条 期货风险管理公司应当强化交易者适当性管理,规范衍生品交易业务推介行为,统一对宣传推介材料进行合规审查。 

  第四十五条 期货风险管理公司应当妥善保存所有衍生品交易业务相关档案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决策记录、交易者适当性材料、询报价记录、交易确认书、交易台账、估值模型评估调整记录、对冲记录、风控资料等所有相关的文件、数据、记录、账目、原始凭证等。 

  档案材料保存期限自相关交易结束之日起不得少于20年。 


第七章 行为规范

  第四十六条 期货风险管理公司不得将衍生品交易异化为杠杆融资工具,不得通过结构设计、结算安排、提前终止交易、突破保证金要求等方式,过度杠杆交易,违规为交易者提供融资或变相融资服务。

  第四十七条 期货风险管理公司不得出借或者变相出借衍生品交易业务资质,不得借用私募产品作为通道从事规避监管要求的业务。 

  第四十八条 期货风险管理公司不得与上市公司及其关联方、大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董监高开展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的衍生品交易;不得与持有的股份在限制转让期限内或者存在其他不得减持情形的交易者,开展挂钩该股票的衍生品交易;不得因对冲持有在限制转让期限内或者存在其他不得减持情形的股份。 

  第四十九条 期货风险管理公司不得与特定主体开展衍生品交易,提供相关服务,包括但不限于配资公司、荐股平台、P2P平台、违规互联网金融平台等涉嫌非法金融活动的主体,与期货公司自然人居间人存在关联关系的主体,存在潜在利益冲突的主体等。 

  第五十条 期货风险管理公司不得为交易者实施欺诈、操纵市场、内幕交易、利益输送、变相突破监管要求、实施监管套利等违法违规行为提供便利。 

  第五十一条 期货风险管理公司不得通过直接根据交易者指令进行对冲交易、将对冲头寸出售给交易者指定的第三方、依照交易者指令使用其保证金、依照交易者指令行使投票表决权等方式变相成为交易者交易通道。 

  第五十二条 期货风险管理公司不得通过建立交易系统、频繁提前了结合约等方式,为交易者短期内频繁开仓、平仓交易提供便利。 

  第五十三条 期货风险管理公司不得进行不当宣传推介,欺诈、诱导交易。 

 

第八章 信息报送

  第五十四条 期货风险管理公司应当按照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的相关要求报告衍生品交易相关信息。

  第五十五条 期货风险管理公司衍生品交易业务对交易者合法权益、业务持续开展、市场稳定产生重大影响,发生重大风险或损失、引起监管部门或协会关注等情况,应当于事件发生之日起3个交易日内向协会报送重大事项报告,说明事项的起因、影响、处理措施等。 

  第五十六条 期货风险管理公司应当按照协会要求报送衍生品交易月度数据;在每半年度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报送衍生品交易业务半年度报告;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报送衍生品交易业务年度报告,报送衍生品交易业务的内部控制情况审计报告。 

  第五十七条 期货风险管理公司向监管机构报送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九章 自律管理

  第五十八条 期货风险管理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及相关自律要求的,协会依照自律规则,视情节轻重,可以采取批评警示或纪律惩戒等纪律处分措施,要求公司暂停新增业务等其他自律管理措施。 

  第五十九条 期货风险管理公司开展衍生品交易业务涉嫌违反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的,协会将按规定移交证监会、所属期货公司住所地证监局等有权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条 协会根据需要制定衍生品交易业务自律管理解释文件,与本规则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所称重大风险或损失是指,对于净资产小于人民币1亿元的期货风险管理公司,业务规模或潜在损失金额达到最近一期净资产的10%;对于净资产大于人民币1亿元且小于10亿元的期货风险管理公司,业务规模或潜在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对于净资产大于人民币10亿元的期货风险管理公司,业务规模或潜在损失金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 

  第六十二条 远期业务按照本规则中互换业务的要求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由协会制定并负责解释,本规则自2025221日起实施。《关于进一步加强风险管理公司合规风控的通知》(中期协字〔201738号)第三至五条,《关于进一步加强风险管理公司场外衍生品业务自律管理的通知》(中期协字〔2018118号),《关于加强风险管理公司场外衍生品业务合规风控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期协字〔2018170号),《关于加强风险管理公司业务合规风控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期协字〔201928号)第二至四条,《关于加强风险管理公司场外衍生品业务风控落实及自查的通知》(中期协字〔201981号),《关于进一步明确权益类场外衍生品标的范围的通知》(中期协字〔2020127号),《关于加强风险管理公司合规管理提升风控水平的通知》(中期协字〔2023156号),同时废止。 

   

  附件:

衍生品交易业务保证金管理说明 

    

  为做好衍生品交易业务保证金管理,根据《期货风险管理公司衍生品交易业务管理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说明。 

  一、互换业务 

  (一)期货风险管理公司互换业务,挂钩标的为股票、窄基股票指数及其产品、信用债的,单笔交易收取的保证金不得低于合约名义本金的100%,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期货风险管理公司与单一交易对手方开展权益类互换交易符合下列条件的,期货风险管理公司向单一交易对手方收取的保证金应当覆盖交易或衍生品风险敞口,且不低于与单一对手方开展的多头或空头名义本金孰高的50% 

  1.多头或空头互换挂钩股票不少于50只,且单一股票对应的合约名义本金占多方或空方股票对应的合约名义本金的比例不高于5% 

  2.多头与空头互换挂钩标的的过去一年相关系数不低于80% 

  3.多头互换名义本金与空头互换名义本金的比例不低于80%且不高于120% 

  4.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期货风险管理公司互换业务,挂钩标的有对应期货品种的,单笔交易收取的保证金不得低于相应期货交易所期货合约保证金要求。 

  (四)期货风险管理公司互换业务,挂钩宽基股票指数及其产品,无对应期货品种的,单笔交易收取的保证金不得低于名义本金的50% 

  (五)期货风险管理公司互换业务,挂钩多标的价差的,各标的应当有合理的相关性,标的有对应期货品种的,按照相应期货交易所期货合约保证金比例计算各标的保证金,收取的保证金不低于多头或空头标的保证金最高值。 

  二、非标准化期权业务 

  期货风险管理公司开展非标准化期权业务,挂钩非权益类标的的,通过一个或多个合约组合,形成的挂钩标的及交易结构,可以完全或近乎达到在期货交易所期货交易效果的,向单一交易对手方收取的保证金不得低于相应期货交易所期货合约保证金要求。 

  三、存续衍生品交易,交易者浮动盈利不能提取。期货风险管理公司不得通过结构设计、结算安排、提前终止交易、向交易对手方支付保证金等方式突破保证金管理要求。 

  四、协会将根据监管要求、市场和业务发展情况、期货风险管理公司合规风控能力和水平,适时调整上述保证金管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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