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解析

如何认定期货居间人的法律地位及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性质
时间:2022-10-21 作者: 来源:深圳期货业协会
A期货公司与陶某、张某期货交易纠纷
  裁判要旨
  期货居间人是指受期货公司或者客户的委托,作为居间人为其提供订约的机会或者订立期货经纪合同的中介服务,并收取期货公司或者客户依约支付的报酬的机构或者自然人主体,期货居间人应当独立承担基于居间经纪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特别是自然人居间人,其不隶属于任何机构,应以自己的名义开展居间业务,并独立承担基于居间等行为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因此,期货居间人的法律地位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性质,不同于代理人及代理法律关系的性质。
  基本案情
  一、A期货公司与陶某之间的居间关系
  A期货公司具有从事商品期货经纪、金融期货经纪等期货交易活动的资质。陶某于2019年1月16日参加居间培训测试,并在当日出具《A期货居间人培训确认单》,对培训内容及培训时长等事项进行书面确认。在A期货公司提交的《居间培训测试试题2018版》中,陶某存在错误作答,但试卷上显示测试分数为满分。同日,陶某签署《期货居间人自律承诺书》
  同日,陶某作为乙方在《居间合同》上签字,作为甲方的A期货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
  二、张某进行期货交易的过程
  2019年5月,张某进入名为“A+B布局交流群”中,进入该群后,张某经群中“韩某”介绍,联系“吴某”,并于2019年6月在A期货公司开设期货账户,在开设期货账户过程中,“吴某”指示张某将居间人填写为“陶某”,并称陶某为其“总监”。
  2019年6月3日,张某签署《普通投资者适当性匹配意见告知书》《期货交易手续费确认书》《期货委托理财特别风险提示及居间业务明示》等文件。
  在开设前述期货账户后,张某跟随“韩某”在“A+B布局交流群”中的指令进行期货交易操作,进行螺纹钢期货交易。在期货交易期间,张某共计入金323万元,出金1298207.22元,差额1931792.78元。张某称其中平仓盈亏为-791740元,张某与A期货公司确认张某为期货交易支付的手续费共计1140052.78元。
  2019年9月5日,张某与A期货公司签署《销户确认书》。
  三、张某举报后监管部门采取的监管措施及其他与过错认定相关的情况
  期货交易损失发生后,张某将A期货公司举报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以下简称北京证监局)。2020年1月22日,北京证监局对A期货公司出具《关于对北京某期货有限责任公司采取责令改正监管措施的决定》。
  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陶某称其并不认识张某及“韩某”,吴某为其前女友,通过吴某提供的信息促成张某与A期货公司签订《期货经纪合同》。A期货公司称其对居间人的约束主要体现在《居间合同》的第五条、第六条,对居间人的行为是每个阶段进行核查,在陶某成为居间人时让陶某填写了测试试题,已经告知了居间人行为规范。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陶某、A期货公司连带赔偿张某损失1931792.78元及至支付日止的利息(利息从2019年 9月4 日开始按年息6%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陶某、A期货公司承担。
  A期货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张某、陶某承担。
  陶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及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某承担。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一、陶某、A期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连带赔偿损失772717元;
  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初6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初6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赔偿损失579537.83元;
  四、A期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赔偿损失193179.28元。
  裁判理由
  一审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期货侵权纠纷和无效的期货交易合同纠纷案件,应当根据各方当事人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的性质、大小,过错和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过错方承担的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张某主张居间人陶某违反《北京辖区期货经营机构居间人管理自律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存在“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客户的信息,或者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期货买卖”的行为;而A期货公司对居间人负有管理义务,但其没有尽到义务,故诉请两者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因此,本案为期货经营机构及期货经营机构居间人在向期货投资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引发的侵权纠纷,法院应对各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的性质、大小,过错和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认定,进而确认陶某、A期货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方式。对此,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陶某未履行“适当性义务”,对张某的损失发生存有过错
  依据陶某与A期货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陶某是受A期货公司委托,为A期货公司提供订立期货经纪合同的中介服务,A期货公司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的自然人,陶某具有期货公司居间人身份。在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中,对期货公司居间人在提供居间服务的过程中具有何种法定义务未作直接规定。但是,期货公司居间人受期货公司委托扩大了期货公司选取缔约对象的范围,扩张了期货公司的业务活动领域。期货公司居间人基于其与期货公司之间的居间合同,与期货公司一同对外向投资者提供期货交易服务并共享利润。因此,作为期货公司业务范围的延展人及期货交易服务的提供者,期货公司居间人也须履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规定的适用于期货公司但与合格投资者确认密切相关的“适当性义务”。该种义务亦体现在居间人与期货公司的约定、地方性行业自律规则中。在本案中,《居间合同》项下包括陶某应了解客户适当、披露其居间人身份及告知投资者期货交易风险等义务,前述义务本质上系为规范期货居间行为、维护期货交易秩序而设立,也为陶某本应履行的适当性义务内容。
  张某诉称陶某存在“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客户的信息,或者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期货买卖”的行为,现有证据虽尚未显示陶某与微信群中的喊单等行为及“韩某”具有直接关系,但张某系经微信群相关人员指示以陶某为居间人与A期货公司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参与风险较高的期货投资活动。
  在向投资者推介期货交易经纪服务的过程中,陶某负有了解投资者、揭示期货交易风险、将合格的投资者介绍给期货公司等适当性义务,以避免投资者进行“不必要的期货买卖”。而陶某自称其并不认识张某,对于如何获取张某个人信息、如何确认张某合格投资者身份等均没有提供合理解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张某明确披露其居间人身份并就期货交易的风险向张某予以说明。因此,陶某在促成张某开立期货账户并进行交易的过程中未履行适当性义务,存有过错。
  二、A期货公司在居间人管理方面存在问题,应就张某的损失与陶某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A期货公司,其提供了张某的风险评测结果、《普通投资者适当性匹配意见告知书》《期货委托理财特别风险提示及居间义务明示》《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以及工作人员对张某的开户验证视频等证据,前述证据显示在A期货公司向张某提供期货经纪服务时,已了解张某的投资者资格,并向张某说明了期货交易的风险,A期货公司已履行了适当性义务。
  但A期货公司前述义务的履行并不能免除其对陶某负有的管理义务。在张某举报后,监管部门认定A期货公司在居间人管理方面存在未有效执行公司制度的问题。A期货公司虽在诉讼过程中强调其与陶某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双方之间仅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但《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并有效执行风险管理、内部控制、期货保证金存管等业务制度和流程,有效隔离不同业务之间的风险,确保客户资产安全和交易安全。”在本案中,A期货公司一方面通过居间人的居间事项扩展自身业务范围并从中获益,另一方面又因居间人身份而隔离自身风险。在对期货居间人行政监管缺失的现状下,如仅以平等合同主体关系评价期货公司与居间人之间的关系,显然不利于期货投资者利益保护与期货交易秩序维护。在行业自律规则中,也存在期货公司对居间人进行管理的规定。因此,A期货公司对陶某负有管理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A期货公司未能履行管理责任,主要体现在以下四点:
  1.A期货公司未审慎选择居间人。在订立居间合同时,A期货公司实际对居间人进行了选任,其对居间人的资格与能力负有审核义务并具有筛选居间人的能力,但A期货公司对陶某的筛选流于形式。
  2.A期货公司未向居间人告知适当性管理标准和要求。《居间合同》中约定陶某按照A期货公司确定的投资者条件,推广A期货公司的期货业务,A期货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居间人告知了投资者条件。
  3.《居间合同》约定居间人可获得的居间报酬高达净手续费的95%,A期货公司应建立并有效执行对居间人的风险管理制度,避免居间人以获取高额居间报酬为目的而采取违法违规手段诱使投资者不适当选择期货投资,进行不必要的期货交易,造成系统性投资风险。但A期货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建立了相应制度以防范流程系统风险。
  4.在投诉事件发生后,陶某拒绝配合A期货公司进行调查,亦显示出A期货公司对居间人风险缺乏防范与处置机制。因此,A期货公司未对居间人进行有效管理,且A期货公司有能力且应当预见居间人未履行适当性义务会对投资者作出自主交易决策产生不利影响,仍放任居间人在开展居间业务过程中不履行适当性义务,A期货公司具有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A期货公司与陶某之间为居间合同关系,可参照前述规定。A期货公司较普通投资者在居间人选任、管理及期货交易市场规则、期货交易风险认知等方面具有较强影响力与优势,作为委托人的A期货公司怠于对居间人进行管理,放任陶某在为A期货公司扩展业务过程中出现完全未履行适当性义务的行为,应视为应当知道居间人存在违法行为未作反对表示,故应与陶某承担连带责任。在《居间合同》中约定的两方收益比例及责任承担方式,为A期货公司与陶某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投资者,不影响A期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各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
  张某主张的损失由两个部分构成,一部分为期货交易损失791740元,另一部分为在期货交易过程中支出的手续费共计 1140052.78元。期货投资属于较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张某的风险评测结果显示其参与过股票、基金等产品的交易,为有经验的投资者,可以承受较大的投资损失,其风险承受能力级别与其所交易的期货产品风险等级相适配。张某亦对期货交易手续费标准进行了确认。因此,张某的损失发生直接源于期货交易市场的波动,并与张某采取的操作方式相关。
  但陶某未履行适当性义务与张某的损失发生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将张某介绍给A期货公司之时,陶某未向张某告知期货投资的风险及其居间人身份,陶某亦无法合理解释其获取张某投资者信息的方式。如陶某对张某进行期货投资风险提示并及时披露其居间人身份,特别是向张某解释居间人、期货公司、投资者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使得张某清楚认知期货投资风险,及其进行期货交易的方式与居间人等人员的收益相关,进而自主作出是否进行期货投资及如何进行期货交易操作的决定,而不会盲目跟随“韩某”指令进行交易。陶某违反适当性义务,导致张某在对期货投资的高风险认知不充分的情况下进行了投资,增加了张某经济损失发生的客观可能性,且高风险随后被现实化。同时,陶某因为张某跟随“韩某”指令进行交易,而获取高额比例的居间报酬,增加了其主观过错。
  A期货公司怠于对居间人进行管理的行为,客观上扩大了居间人不当行为对投资者自主决策产生的作用力。虽A期货公司在与张某签订《期货经纪合同》时履行了适当性义务,但居间人未履行适当性义务将影响投资者风险评测结果、风险认知回馈情况的客观性,前述结果与情况又为A期货公司确认投资者是否适当的标准。因此,A期货公司履行适当性义务并不能避免张某因陶某未履行适当性义务而作出的非自主性交易决策。如A期货公司充分履行对居间人的管理责任,则陶某不履行适当性义务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因此,A期货公司的过错行为与张某的损失之间亦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综合上述,综合考虑期货交易中投资者的风险责任、各方在期货交易中过错程度及陶某未履行适当性义务对于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陶某、A期货公司连带赔偿张某损失 1931792.78元的40%,即772717元。
  二审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期货居间人的法律地位及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性质;2.陶某、A期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一、关于期货居间人的法律地位及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性质
  第一,根据我国期货市场的实际状况,公众对期货品种和交易制度的了解程度远不如股票、债券和基金,期货经营机构在网点数量和覆盖面上也远不及证券公司、银行等机构。囿于自身相对较弱的市场开发力量,很多期货公司力图寻找覆盖面广且成本低的业务拓展方式,期货居间人无疑是很好的选择。期货居间人在协助期货公司进行广告宣传和业务拓展方面起着一定的作用,其缓解了期货市场上期货公司与投资者之间信息不对称的矛盾,缩短了投资者与期货公司选择的时间成本,提高了双方的缔约成功率。期货居间人丰富了期货市场的投资者服务体系,可以更好地为客户提供贴身的个性化服务,同时可使期货公司集中人力、物力用于系统维护、研究发展、咨询服务、风险管理等工作,从而有利于期货市场的效率提高和结构优化。因此,期货居间人作为期货市场主体有其一定的必要性。对于期货居间人的定位及法律责任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公民、法人受期货公司或者客户的委托,作为居间人为其提供订约的机会或者订立期货经纪合同的中介服务的,期货公司或者客户应当按照约定向居间人支付报酬。居间人应当独立承担基于居间经纪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同时参照中国期货业协会《期货公司居间人管理办法(试行)》(2021年9月10日起施行)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居间人,也称为中介人,是指受期货公司委托,为期货公司提供订立期货经纪合同的中介服务,独立承担基于中介服务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期货公司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的机构及自然人。”之规定可知,期货居间人是指受期货公司或者客户的委托,作为居间人为其提供订约的机会或者订立期货经纪合同的中介服务,并收取期货公司或者客户依约支付的报酬的机构或者自然人主体,期货居间人应当独立承担基于居间经纪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特别是自然人居间人,其不隶属于任何机构,应以自己的名义开展居间业务,并独立承担基于居间等行为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因此,期货居间人的法律地位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性质,不同于代理人及代理法律关系的性质。一审判决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七条等有关代理法律制度的规定认定陶某及A期货公司的法律责任,属于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第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为期货经营机构及期货经营机构居间人在向期货投资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引发的侵权纠纷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期货侵权纠纷和无效的期货交易合同纠纷案件,应当根据各方当事人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的性质、大小,过错和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过错方承担的民事责任。”据此,本案应根据对各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的性质及大小、过错和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方式。
  二、关于陶某、A期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1.关于陶某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陶某与A期货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陶某受A期货公司委托,为A期货公司提供订立期货经纪合同的中介服务,A期货公司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故陶某属于自然人期货居间人。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规定,并参照《期货公司居间人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期货公司与居间人签订居间合同时,应当要求居间人签署《期货居间人承诺书》,并要求居间人坚持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在投资者与期货公司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前履行下列程序:(一)居间人应当全面了解投资者的投资需求和目标、财务状况、投资经验、流动性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等情况,对投资者的投资能力进行鉴别,将合格的投资者介绍给期货公司。居间人履行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并不免除期货公司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二)居间人应当如实向投资者告知居间身份,充分揭示期货交易风险,解释期货公司、投资者、居间人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告知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要求。不得故意隐瞒期货投资的风险或者故意夸大期货投资的收益,不做不实、误导的广告与宣传,不进行欺诈活动。居间人履行风险揭示程序并不免除期货公司履行期货交易风险揭示义务。”之规定,作为期货居间人的陶某应严格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同时对投资者应当负有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义务。虽然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陶某存在张某主张的“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客户的信息,或者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期货买卖”的行为,亦无证据证明陶某与微信群中的“韩某”及其喊单等行为具有直接关系,但是,陶某自认“韩某”向张某介绍的吴某系陶某的前女友,在开设期货交易账户过程中,吴某指示张某将居间人填写为“陶某”,并称陶某为其“总监”的事实,且陶某已经从张某的期货交易中获取了高比例的返佣报酬。因此,陶某应当知道张某被“韩某”、吴某介绍在A期货公司开立期货交易账户进行期货交易。在此情况下,陶某不仅没有向张某披露其与吴某、“韩某”之间的关系;披露其作为期货居间人的身份;披露其居间报酬的来源;甚至没有与张某联系过,而是自称其并不认识张某。据此可以认定,陶某未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而且放任“韩某”、吴某对张某操作期货交易的影响。如果陶某对张某进行期货投资风险提示并及时披露其居间人身份,特别是向张某解释居间人、期货公司、投资者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使得张某清楚认知期货投资风险,及其进行期货交易的方式与居间人等人员的收益相关,进而自主作出是否进行期货投资及如何进行期货交易操作的决定,而不会盲目跟随“韩某”指令进行交易。陶某违反适当性义务,导致张某在对期货投资的高风险认知不充分的情况下进行了投资,增加了张某经济损失发生的客观可能性,且高风险随后被现实化。同时,陶某因为张某跟随“韩某”指令进行交易,而获取高额比例的居间报酬。故陶某的行为有违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义务,其对于张某期货交易损失的发生具有较大的主观过错,该过错与损失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陶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陶某关于其在居间过程中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张某的损失与陶某的居间行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陶某对张某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A期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如上所述,自然人期货居间人不隶属于任何机构,其应以自己的名义开展居间业务,并独立承担基于居间等行为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即自然人期货居间人不是期货公司的从业人员,更不是期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而是独立于投资者与期货公司之间的中介经纪人,期货公司不负有对自然人期货居间人的人员管理职责。但是,期货公司与期货居间人(包括机构及自然人)之间并非“绝对隔离”。在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期货公司与期货居间人之间的责任关系尚无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参照《期货公司居间人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期货公司承担居间人管理主体责任,应当加强居间人职业道德教育,建立健全居间人管理制度,及时准确登记居间人信息。”第十条:“期货公司应当加强合规管理和风险控制,建立健全能够覆盖居间人管理的利益冲突防范机制,及时、有效地识别、评估、管理和披露期货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居间人及其工作人员、投资者等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明确了期货公司的管理责任。”之规定,期货公司应当承担期货居间人管理主体责任。对于具体管理方式,《期货公司居间人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规定:“期货公司应当制定居间人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居间人管理部门及其职责、居间人行为准则、权利和义务、培训管理、解除合同条件和罚则等内容。”第二十条规定:“期货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明示义务:(一)在营业场所或者公司网站公示手续费收取最高标准、居间人信息,建立健全居间人信息查询制度,公示的居间人信息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居间人名称、照片、居间合同有效期等;(二)期货公司应当在与投资者签订期货经纪合同时,向投资者揭示居间人的身份、权利义务、禁止行为,明示手续费收取标准,并要求投资者对《期货居间投资者风险告知书》的内容进行填写确认。”第二十二条规定:“期货公司应当指定人员以电话录音、视频录像等适当方式对居间人名下客户进行回访并完整记录,回访过程不得出现诱导性陈述。负责客户回访的人员不得为居间人。”第二十三条规定:“期货公司承担对居间人的培训管理主体责任。除协会提供的网络统一培训课程外,期货公司应当通过各种培训渠道和方式,切实提高居间人执业素质和执业水平。”第二十四条规定:“期货公司应当承担居间人名下客户投诉处理的首要责任,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公开投诉处理流程,建立投诉记录台账,妥善处理客户投诉及与客户的纠纷。”第二十五条规定:“期货公司在合作过程中发现居间人存在违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公司内部管理制度等行为时,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按照有关规定和居间合同的约定采取相关措施并追究其责任,同时进行信息登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向有权机关举报。”第二十六条规定:“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居间人档案管理制度,实现居间人管理过程留痕。居间人档案应当记载居间人基本信息、合同文件、培训情况、开展居间活动情况、客户投诉及处理情况、违法违规记录及处理情况、考核情况等信息。居间人档案应当自首次签署居间合同之日起至少保存20年。”等等。期货居间人制度已在我国实行多年,虽然《期货公司居间人管理办法(试行)》属于行业协会自律规则,且刚刚于2021年9月10日起才开始施行,但其是对期货公司应当承担的期货居间人管理主体责任的进一步总结性完善、细化及严格规范,在此之前,期货公司就应当负有上述基本的管理责任,履行基本的风险防控义务。
  本案中,一审判决认定“对于A期货公司,其提供了张某的风险评测结果、《普通投资者适当性匹配意见告知书》《期货委托理财特别风险提示及居间义务明示》《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以及工作人员对张某的开户验证视频等证据,前述证据显示在A期货公司向张某提供期货经纪服务时,已了解张某的投资者资格,并向张某说明了期货交易的风险,A期货公司已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正确,本院不再赘述。
  根据2020年2月28日北京证监局对张某的投诉作出的答复内容,未发现A期货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存在张某举报所提参与喊单、刷单行为的证据;张某已书面确认期货交易手续费收取标准,其交易结算信息未见异常;经调取A期货公司留存记录,未见A期货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行为;A期货公司存在未有效执行公司制度等行为。据此,虽然A期货公司的履约行为对于张某期货交易损失的发生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但A期货公司对期货居间人疏于管理,导致期货居间人陶某未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陶某任由他人利用其期货居间人的名义,向A期货公司介绍投资者,有违期货居间人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义务等行为的发生。因此,一审法院通过四个方面的详细分析论证,最终认定A期货公司未对期货居间人进行有效管理,A期货公司有能力且应当预见居间人未履行适当性义务会对投资者作出自主交易决策产生不利影响,仍放任居间人在开展居间业务过程中不履行适当性义务,故A期货公司具有一定过错,是正确的,A期货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A期货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A期货公司存在过错,张某的经济损失和某期货行为之间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均系认定错误,并要求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陶某及A期货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张某主张的损失由两个部分构成,一部分为期货交易损失791 740元,另一部分为在期货交易过程中支出的手续费共计1 140 052.78元。张某的风险评测结果显示,其进行投资的首要目标是“产生较多的收益,可以承担较大的投资风险”,可以承受“较大的投资损失”,最近三年个人平均年收入为20万元到70万元(不含)之间,预计进行期货投资的资金占家族现有总资产(不含自住、自用房产及汽车等固定资产)的比例是30%到50%。该测评结果另显示,张某确认其为“一位有经验的投资者,参与过股票、基金等产品的交易,并倾向于自己作出投资决策”“现在或此前曾从事金融、经济或财会等与金融产品投资相关的工作超过两年”,职务为“高级管理人员”“对证券期货产品及相关风险具有基本的知识和理解”,对于“股票、混合型基金、偏股型基金、股票型基金等权益类投资品种等”具有两年以上投资经验。张某在一审庭审中称其有大学本科学历,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退休员工,在财产保险公司做管理工作,购买过银行理财产品,投资过股票。据此,张某应是一位有金融产品投资经验的投资者,可以承受较大的投资损失,其风险承受能力级别与其所交易的期货产品风险等级相适配。张某亦对期货交易手续费标准进行了确认。张某的损失发生直接源于期货交易市场的波动,并与张某采取的操作方式相关。张某作为有金融产品投资经验的投资者,却对期货投资的高风险不作充分分析判断,对他人指定的期货居间人陶某的身份未向A期货公司进行核实,而是盲目跟随微信群中的“韩某”的指令进行交易,张某自身对于期货交易损失的发生亦具有较大过错。故虽然陶某及A期货公司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对张某期货交易结果的同一损害,但陶某及A期货公司的侵权行为均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且期货居间人应当独立承担基于居间经纪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陶某及A期货公司对于张某相应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A期货公司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根据上述分别对张某、陶某及A期货公司存在的过错、过错的性质及大小、过错和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分析,酌定陶某赔偿张某损失1931792.78元的30%,即579537.83元;A期货公司赔偿张某损失 1931792.78元的10%,即193179.28元。
  综上所述,A期货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来源:(2021)京民终288号

附件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