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解析

妥善处理居间报酬纠纷,仍需以合同为中心,居间人不能以格式条款为由主张居间合同无效
时间:2022-10-26 作者: 来源:深圳期货业协会
A期货公司与韩某居间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
  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合同具有①由合同一方预先拟定的,②重复使用,③不与合同对方当事人进行磋商的特点。
  基本案情
  韩某自2009年起,与A期货公司建立业务关系,为A期货公司介绍期货交易客户,并每年签订一份为期一年的居间协议。2009年12月1日,A期货公司与韩某签订《期货居间协议》,约定韩某以期货居间人的身份,受A期货公司或客户委托为双方提供订约机会,韩某必须遵守A期货公司各项业务制度,必须遵守中国证监会及有关部门制定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范性文件,不得以A期货公司名义独自开展期货经纪业务,并且必须将与A期货公司的居间经纪关系明示客户及督促客户签署本协议附件一,否则须独自承担由此造成的风险和责任;客户因违反上述规定给A期货公司造成损失的,韩某不能享受该客户的佣金报酬;佣金报酬的确定与返还计算方式为按韩某介绍的客户每月手续费创收总额(收取客户手续费减去付给交易所的手续费)暂扣5%的风险抵押金后按70%返还;若客户无风险,5%的风险抵押金将于下一个季度初一次性返还韩某;税金由韩某承担或由韩某向A期货公司提供咨询费发票。
  2012年,A期货公司与韩某的《期货居间协议》内容大致相同,并且合同中进一步明确,韩某非A期货公司雇佣人员,而是居间人的身份。
  2018年,A期货公司与韩某的《期货居间协议》主要内容与前期协议大致相同。居间报酬的计算方式为当韩某介绍的客户当月留存手续费≥3000元时,按照每月手续费创收总额(收取客户手续费减去付给交易所的手续费)的60%返还,如韩某当月留存手续费低于3000元时,A期货公司将不再返还该月返佣;
  2009年至2018年期间,A期货公司给予韩某的居间费的计算均以手续费为基数,返还率有所调整。A期货公司每月统计韩某居间介绍的客户发生的手续费,制作结算单,按《期货居间协议》约定向韩某支付居间费。韩某对A期货公司统计的由其居间的客户在2018年度的手续费予以认可,并认可当月留存手续费低于3000元,按2018年度的《期货居间协议》约定的居间费的计算方法,没有居间报酬。2018年韩某没能发展新的客户。
  韩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A期货公司与韩某的2018年度《期货居间协议》格式合同中新增的第5.2条无效;2.判令A期货公司支付韩某2018年度最低应得手续费6584.84元;3.判令A期货公司继续遵守2009年度以来历次格式《期货居间协议》的约定,A期货公司对韩某所介绍订立合同老客户的手续费按60%比例返还韩某;4.判令A期货公司承担本次诉讼的诉讼费。
  裁判结果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均驳回了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一审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
  案涉纠纷中,A期货公司委托韩某,由韩某介绍期货客户并促成A期货公司与客户建立期货经纪关系,符合居间法律关系特征。居间合同只要委托人与居间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韩某与A期货公司签订的《期货居间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
  关于2018年《期货居间协议》中居间费是否是格式条款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合同具有①由合同一方预先拟定的,②重复使用,③不与合同对方当事人进行磋商的特点。而案涉《期货居间协议》关于居间费的约定,多年来时有变更,只是韩某因处于被动地位只能接受A期货公司的要约,恰恰说明该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故韩某提出格式条款的主张,不成立。韩某要求确认2018年度《期货居间协议》中居间费计算方式的约定无效,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按2018年度《期货居间协议》的约定,韩某介绍的客户当月留存手续费低于3000元A期货公司不再返佣,故韩某要求A期货公司支付其2018年度居间费6584.8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韩某与A期货公司签订的《期货居间协议》的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A期货公司不再与韩某续订居间合同,系当事人自主选择,韩某要求A期货公司继续履行居间合同,按介绍订立合同老客户的手续费的60%比例支付居间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情况:
  二审法院查明,就居间报酬的问题,2015年度《期货居间协议》约定:当韩某当月留存手续费≥3000元且当月返佣额≥1500元时,按照韩某介绍的客户每月手续费创收总额(收取客户手续费减去付给交易所的手续费)的60%返还。如韩某当月留存手续费低于3000元或当月返佣额低于1500元时,A期货公司将不再返还该月返佣。2016年、2017年度《期货居间协议》均约定:当韩某当月留存手续费≥1000元时,按照韩某介绍的客户每月手续费创收总额(收取客户手续费减去付给交易所的手续费)的60%返还。如韩某当月留存手续费低于1000元时,A期货公司将不再返还该月返佣。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2018年《期货居间协议》第5.2条是否无效。2.A期货公司应否支付韩某主张的2018年度的居间报酬6584.84元。
  二审法院认为,就一个争议焦点问题,韩某主张2018年《期货居间协议》中有关居间报酬的约定系无效的格式条款,对此,本院认为,该条款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安排,结合双方之间2015年、2016年、2017年《期货居间协议》,双方每一年度都对居间报酬约定不尽一致,由此可见双方应对此有过协商,达成合意,故该条款并非格式条款,韩某不符合协议约定领取不到居间报酬,不是该条款无效的法定事由,《期货居间协议》包括有关报酬的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权利义务应按照该协议的内容予以确定。韩某主张该条款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韩某主张A期货公司支付2018年的居间报酬6584.84元,对此,法院认为,依据2018年《期货居间协议》约定,韩某无权获得居间报酬,该项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应予以驳回。
  案例来源:(2019)苏01民终第59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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