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解析

期货公司应尽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向客户核实居间人情况并告知居间人禁止性事项,居间人不得代客户履行适当性测评
时间:2022-11-15 作者: 来源:深圳市期货业协会

赵某梅与T期货公司期货经纪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即使XX公司或其工作人员确实对赵某梅作出过投资建议或有代为操作的行为,亦无证据表明上述行为系基于T期货公司的授意。相反,T期货公司已在开户时向赵某梅明确,XX公司作为居间人并非T期货公司员工或代理人,且T期货公司、居间人均不能代客户操作账户、作出获利保证等,赵某梅亦表示知晓,故赵某梅所称存在诱导交易等事实,本院难以采信。

  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26日,赵某梅通过网上操作,在T期货公司处进行注册并完成上传身份证、银行卡照片,填写用户资料、指定存管银行、风险评测等步骤,申请开设期货交易账户。

  同日,赵某梅本人在网上接受并完成了T期货公司的视频验证。验证过程中,T期货公司工作人员陈某某核实了赵某梅本人与其身份证件相符,确认了赵某梅基于本人意愿通过互联网至T期货公司开户,其关于风险承受能力、预留基本信息、签字留样等均系本人操作,所有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告知赵某梅,经评估其属于六类客户中的C4类,即积极型客户,适配R1、R2、R3、R4风险等级的产品或服务,其选择的产品服务为商品期货,风险等级为R3级,符合适当性匹配原则。T期货公司还向赵某梅表明,购买金融产品或服务可能直接导致本金亏损,甚至超过原始本金的损失。赵某梅确认,其系由XX公司介绍至T期货公司开户,其知悉居间人并非T期货公司员工或代理人,T期货公司及居间人不能代客户操作账户、不能作出获利保证等事项。视频验证完成后,赵某梅安装了数字证书,与T期货公司在线签署《普通投资者适当性匹配意见告知书》、《数字证书用户责任书》、《期货交易行为告知约定书》、《T期货公司风险提示及居间确认书》、《手续费收取标准》、《银期转账两方协议书》、《期货账户密码签收确认函》、《期货经纪合同》、《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客户须知》等交易文件。

  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赵某梅通过T期货公司进行螺纹钢、甲醇、焦煤期货交易,入金共计2,600,000元,出金共计1,461,353.94元。

  赵某梅与XX公司因期货交易产生争议于2018年10月17日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因乙方(赵某梅)投资失败,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甲方(XX公司)本着人道主义,自愿附条件向乙方赠予共计600,000元(甲方首期支付共计225,000元,经乙方确认,甲方已于2018年9月21日支付了该笔款项;第二期支付共计225,000元,于2018年10月21日前支付给乙方;第三期支付共计150,000元,于2018年11月21日前甲方确认乙方履行合约事宜后转账给乙方);自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甲乙双方自愿解除居间合同关系,居间合同终止,权利义务内容自然灭失。乙方受领甲方的赠予款后,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及理由向甲方及天鸿期货(即T期货公司)要求支付其他任何费用,且乙方自愿放弃对甲方、天鸿期货、政府部门等进行投诉,或者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向法院提起诉讼等诉诸权利。

  赵某梅起诉请求:1.判令T期货公司赔偿赵某梅财产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38,646.06元及利息(以1,138,646.0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T期货公司负担。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驳回原告赵某梅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T期货公司在为赵某梅开户时有无尽到投资者适当性义务;2.T期货公司是否应对赵某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赵某梅认为,T期货公司应当充分揭示风险并了解评估客户的风险承担能力,且根据相关规定,适当性义务的履行主体应系T期货公司,不能委托第三方代为履行,而本案中T期货公司、XX公司均没有履行适当性义务。T期货公司认为,赵某梅系本人申请开户,T期货公司已经对赵某梅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赵某梅虽主张其期货交易账户开户等均由XX公司代为操作,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T期货公司提交开户资料中的开户视频,T期货公司在开户时已核实了赵某梅本人身份,确认了其已如实填写相关个人信息及风险评测问卷,并进行了投资者适当性评估,告知了期货投资风险,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T期货公司已尽到投资者适当性义务。此外,《普通投资者适当性匹配意见告知书》、《期货交易行为告知约定书》、《期货经纪合同》、《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客户须知》等在线交易文件中对此亦有明确说明,赵某梅虽然不认可其上述文件中的签字,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况且赵某梅并未否认期货交易并非其本人操作,可见其对开户及期货交易事实并无异议。而结合T期货公司关于开户流程的陈述、开户视频等相关证据,T期货公司关于上述签字系赵某梅本人所授权的数字签名的陈述,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赵某梅认为,T期货公司、XX公司均无期货投资咨询资质,在共同利益的驱使下,XX公司根据T期货公司的授权诱导赵某梅投资,违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期货公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试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居间合同》等约定不能排除T期货公司的监管责任,应认定T期货公司与XX公司存在共同过错,需对赵某梅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T期货公司认为,XX公司只是T期货公司的居间人,吴某某、方某某、柯某某等均系XX公司员工,XX公司及上述人员的行为不代表T期货公司,且T期货公司已经就此明确告知了赵某梅,相应后果不应由T期货公司承担;此外,赵某梅在已就案涉协议与XX公司达成和解,且XX公司履行完毕的情况下起诉T期货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本院认为,首先,赵某梅提交的有关吴某某、方某某、柯某某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相关对话主体的真实身份,以及上述人员与T期货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本院对赵某梅主张的该节事实不予采信;其次,即使XX公司或其工作人员确实对赵某梅作出过投资建议或有代为操作的行为,亦无证据表明上述行为系基于T期货公司的授意。相反,T期货公司已在开户时向赵某梅明确,XX公司作为居间人并非T期货公司员工或代理人,且T期货公司、居间人均不能代客户操作账户、作出获利保证等,赵某梅亦表示知晓,故赵某梅所称存在诱导交易等事实,本院难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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