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新证券法)12月29日正式公布,并将于2020年3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改是第2次修订,修订后的《证券法》条文226条,比2005年版《证券法》的240条少14条,增加了“信息披露”和“投资者保护”两章,修改变动的条文在100条以上。
具体修改重点如下:
重点一:全面推行证券发行注册制度
新证券法新证券法,不再像三审稿那样,实行注册制和核准制的双轨制。在总结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经验基础上,按照全面推行注册制的基本定位,对证券发行制度做了系统的修改完善。同时,考虑到注册制改革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新证券法也授权国务院对证券发行注册制的具体范围、实施步骤进行规定,为有关板块和证券品种分步实施注册制留出了必要的法律空间。
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属于公开发行,但依法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人数不计算在内。另外,将原来发行条件“具有持续盈利能力”改为“具有持续经营能力”,取消发审委。发行人公开发行的申请文件应充分披露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所必须的信息。
重点二:显著提高证券违法违规成本。
如对于欺诈发行行为,从原来最高可处募集资金百分之五的罚款,提高至募集资金的一倍;对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从原来最高可处以六十万元罚款,提高至一千万元;对于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虚假陈述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虚假陈述的,规定最高可处以一千万元罚款等。同时,新证券法对证券违法民事赔偿责任也做了完善。如规定了发行人等不履行公开承诺的民事赔偿责任,明确了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欺诈发行、信息披露违法中的过错推定、连带赔偿责任等。
重点三:完善投资者保护制度。
增设了第五章信息披露和第六章投资者保护,确立中国版的集体诉讼制度——代表人诉讼制度。
新证券法设专章规定投资者保护制度,作出了许多颇有亮点的安排。包括区分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有针对性的做出投资者权益保护安排;建立上市公司股东权利代为行使征集制度;规定债券持有人会议和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建立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纠纷的强制调解制度;完善上市公司现金分红制度。尤其值得关注的是,为适应证券发行注册制改革的需要,新证券法探索了适应我国国情的证券民事诉讼制度,规定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诉讼代表人,按照“明示退出”“默示加入”的诉讼原则,依法为受害投资者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
新证券法设专章规定信息披露制度,系统完善了信息披露制度。包括扩大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范围;完善信息披露的内容;强调应当充分披露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所必需的信息;规范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自愿披露行为;明确上市公司收购人应当披露增持股份的资金来源;确立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开承诺的信息披露制度等。
重点四:完善证券交易制度。
取消暂停上市环节,触发条件的直接退市。优化有关上市条件和退市情形的规定;完善有关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利用未公开信息的法律禁止性规定;强化证券交易实名制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出借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完善上市公司股东减持制度;规定证券交易停复牌制度和程序化交易制度;完善证券交易所防控市场风险、维护交易秩序的手段措施等。
重点五:扩大证券法的适用范围。
将存托凭证明确规定为法定证券;将资产支持证券和资产管理产品写入证券法,授权国务院按照证券法的原则规定资产支持证券、资产管理产品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同时,考虑到证券领域跨境监管的现实需要,明确在我国境外的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扰乱我国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依照证券法追究法律责任等。
证监会表示,本次证券法修订,按照顶层制度设计要求,进一步完善了证券市场基础制度,体现了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方向,为打造一个规范、透明、开放、有活力、有韧性的资本市场,提供了坚强的法治保障,具有非常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彭冰认为,这次修法算得上是一次“大修改”。从最终颁布的《证券法》修订稿来看,此次修订相比三审稿,在证券定义、注册制改革、投资者保护和违法惩戒方面都有所突破,但在证券发行方面又有“退步”,证券的定义还不够大,缺乏发行豁免制度,算是一次相对“中庸”的修订。
彭冰表示,20年来,《证券法》修改5次,看起来不少,其实远远不够。可以对比的是我国台湾地区的《证券交易法》,1968年通过,至2019年8月已经修订26次,其中2000年之后修订22次,几乎无年不修,甚至某些年一年几修(2010、2015和2018年都一年三修)。为什么如此频繁?就是要通过修法及时反映和应对市场变化。《证券法》修法不是毕其功于一役,而是永远在路上。我们要认识到,此次修法通过并没有结束《证券法》的研究工作,而是开始了一段新的继续审视《证券法》的历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