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集中审查,也称之为合并控制,在反垄断法的发源顺序中是较晚出现的,但在中国法律中却是最早产生执法和最多实践的领域。借助于中国的市场和资本引入的规模,同时需要对标国际审查实践,市场监管总局不断主动地总结、微调和学习,十几年来,数千个案件,这一领域的审查经验积累和制度建设已经渐趋成熟,形成了独有的风格,也是成为世界三大司法辖区的重要支柱。
经营者集中审查在本次的反垄断法修订中,增加了三项制度,强制申报和主动调查(第26条)、停钟(第32条)和分类分级审查(第37条),也调整了处罚力度。这些均针对执法实践中的突出现实问题。在此基础上,市场监管总局制定颁布的《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除了具体化法律的修订之外,同样也结合过往实践,更基于新时代的市场和监管的定位和表述,全面地完善和细化了具体规则。第一,在总则层面有四个新增制度,分别是中央事权委托审查的效果约束、平等对待所有经营者原则、事后评估促进改进的回应型原则、信息化体系建设;第二,细化了“抢跑”规则、“营业额”、“商谈申请”、“申报文件资料”、“商业秘密信息标注”、“补充资料”等关键程序规则,具体化了上位法中的停钟规则,对限制性条件救济等进行了全面补充;第三,对广泛存在的代理人施加了明确的义务,对监督执行人的相关规则进行了全面完善;第四,完善了举报、被调查者的权利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从反垄断法到《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从法律到部门规章,经营者集中审查制度的本次更新,基于过往的充分实践和已经确立起来规则及监管运行制度,在保持稳定和连续的同时,完善和细化了从实体到程序的各项规则。一方面,明确了并购对于企业成长的重要性,另一方面,也填补了诸多的程序漏洞和加大了处罚力度,而两者之间的中心平衡点是“合规”,可以说,宽严相济与放管结合,是法律力度上的重要进步。
经营者集中审查制度在新规下,结合多年来的执法经验,具有一以贯之的特点,也表现出了诸多的新动态和新趋势。这些新的亮点,充分展示了当下新时代的反垄断方向。
第一个典型特点表现在对统一大市场的认识和制度规则实现上。这首先体现在反垄断法中增加的明确表述,包括立法宗旨中的“鼓励创新”(第1条),“国家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第4条),同时也明确了“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负责反垄断统一执法工作”(第13条),加上与之配套的重大制度,即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在法律层面上明确表达了这一定位。还需要注意的是,《规定》指出,“市场监管总局可以针对涉及国计民生等重要领域的经营者集中,制定具体的审查办法”(第6条),这表明了对基础市场的重视,以授权立法的方式对这一重点领域的重视。
《规定》也与之相对应,其中明确表述,“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第3条),这一条可以被看成是企业并购原则,明确了企业成长的两条路径,即规模经济和并购重组。除此之外,《规定》还将市场扩展到了委托代理人,完善了受托人(包括监督受托人和剥离受托人)的中介服务领域,这属于市场范围的扩张。
第二,明确地体现出高标准市场的理解,以及基于国家治理现代化,优化营商环境,确保当事人和经营者的权利等方面的限权性规定。这首先体现在反垄断法可谓“惜字如金”的修改中的明确表述,“国家健全完善反垄断规则制度,强化反垄断监管力量,提高监管能力和监管体系现代化水平,加强反垄断执法司法,依法公正高效审理垄断案件,健全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第11条)。同时,专门明确了分类分级审查和基础市场的重点审查领域,“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健全经营者集中分类分级审查制度,依法加强对涉及国计民生等重要领域的经营者集中的审查,提高审查质量和效率”(第37条)。
《规定》进一步在这个方向上进行了明确的制度具体化,首先对向下的授权进行了约束,“市场监管总局加强对受委托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健全审查人员培训管理制度,保障审查工作的科学性、规范性、一致性”(第2条)。更为突出的是,《规定》明确了分类分级审查(第6条)、通过事后评估来改进审查工作(第6条)、信息化体系建设(第7条)等,这些都属于国家治理现代化改革方向的具体化。在程序上,《规定》也明确了诸多的自我限权,包括前述的营业额、抢跑、简易案件的公示期等,细化和明确了经营者的权利,“市场监管总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被调查的经营者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被调查的经营者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63条),举报人的知悉权和市场监管总局的保密义务,“对于采用书面形式的实名举报,市场监管总局可以根据举报人的请求向其反馈举报处理结果。对举报处理工作中获悉的国家秘密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信息,市场监管总局应当严格保密”(第57条)。《规定》在强化法律责任的同时,也规定了减轻处罚的情形(第68条),以及明确的处罚公示(第69条)。种种的新规定,都体现了迈向更有力而规范的执法,和更全面的经营者权利强化,而这恰恰正是高标准市场的内涵所在。
第三个,也是最重要的方向,是在这次反垄断法修订中,特意强调了“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第4条)。这一定位和最近数年来不断强调的改革方向是一致的,也明确了在规则上不断完善,在监管力量上不断增强,提高监管能力和监管体系的现代化趋势。而《规定》则在这个基础上,特意将原来的第5条中的“市场监管总局开展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工作时,应当平等对待所有经营者”,强调为第3条,并扩充了表述,“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市场监管总局开展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工作时,坚持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所有经营者”。这个新表述突出了公平、公正和平等原则。这样的原则表述,是对党的二十大所强调的“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优化营商环境”,“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稳步扩大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的贯彻,而落足于“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
如果我们注意到,近年来一些国际企业并购中的执法案例所显示出来的审查政策导向,可以从中看出,从规则到具体执法实施,反垄断法下的经营中集中审查,对“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的体认落实,构成了这次修改的主线、方向和基调。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邓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