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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证监局投资者保护典型案例
时间:2022-03-20 作者: 来源:河南证监局

  2021年,河南证监局认真贯彻落实“建制度、不干预、零容忍”方针,坚持“四个敬畏一个合力”,加大监管执法力度,构建全方位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机制。现将河南证监局2021年度10起投资者保护典型案例予以发布,以进一步发挥案例在引导诚信经营、提高服务质量、维护辖区资本市场秩序中的规则引领作用,同时供广大投资者在交易维权过程中参考。 

  案例一 融资融券业务纠纷 

  一、案情简介 

  投资者W某在A证券公司开立融资融券账户并进行融资融券交易。A公司交易软件中卖券还款提供按负债顺序还款和按指定流水还款两种方式,W某办理融资还款业务时两种还款方式都采用过。W某认为这两种还款方式交叉使用导致A证券公司多收其融资利息,遂向“12386”热线投诉A证券公司。 

  二、案例分析 

  根据中国证监会《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客户融资买入证券的,应当以卖券还款或者直接还款的方式偿还向证券公司融入的资金。《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规定,投资者卖出信用证券账户内融资买入尚未了结合约的证券所得价款,须先偿还该投资者的融资欠款。W某卖出信用证券账户内已开仓证券所得价款的还款顺序在法律法规上没有具体规定,应根据双方签订的《融资融券业务合同》执行。 

  根据双方《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约定,投资者卖券还款选择按负债顺序还款的,公司将按照融资欠款到期时间顺序优先偿还先到期的融资债务,同日到期的按买入时间顺序优先偿还成交在先的融资债务;选择按指定流水还款的,公司将优先偿还指定合约融资欠款,余款按照负债顺序还款的方式偿还剩余融资债务。如果客户融资利率不变,其无论采用哪种卖券还款方式,均不影响其融资利息总金额,也不影响客户其他权益。 

  由于融资融券规则复杂,尽管A证券公司多次向W某说明交叉还款并不影响其融资利息,并提供计息规则、解释造成误解原因、提供核查凭证,但W某不认可,坚持要求赔偿。双方纠纷难以自行解决,经“12386”热线建议,同意转调解机构对纠纷进行调解。 

  中证河南调解工作站接到调解请求后,迅速响应,指定专门工作人员与纠纷双方取得联系、倾听诉求。在确认基础事实后,按照调解工作规程,根据争议双方选择,组建了案件调解小组,并根据案件情况选择进行电话沟通和现场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耐心细致,先后与证券公司、投资者多次进行电话沟通协调,并组织了两次现场调解。通过背靠背沟通的调解方式,调解员就相关规定、合同约定、W某本人操作流水等向W某进行了解释,表明A证券公司不存在不合规、不合理的情形,交叉还款不影响W某融资利息。最终双方现场达成和解并签署了调解协议。 

  三、专家点评(中证资本市场法律中心河南调解站站长赵树亭)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进一步明确、强化了调解在证券纠纷化解和投资者保护工作中的重要地位。新证券法新设“投资者保护”专章,规定“投资者与发行人、证券公司等发生纠纷的,双方可以向投资者保护机构申请调解”,并明确规定了证券公司对普通投资者的调解义务。 

  与诉讼、仲裁相比,调解耗时短、效率高、不需缴纳费用。调解组织作为第三方在当事人之间调停疏导,帮助交换意见,提出解决建议,可以较好地促成双方矛盾纠纷化解。调解成功还可申请司法确认,调解不成也不影响诉讼。 

  案例二 银证转账纠纷(一) 

  一、案情简介 

  投资者W某2021年某日急用资金,于是卖出股票,但发现变现后的资金当日无法转至银行账户。W某认为为其办理开户的A证券公司未提示过卖出股票所得资金需下一个交易日才能转出,导致其当日无法提现而蒙受损失,遂向“12386”热线投诉A证券公司。 

  二、案例分析 

  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中央对手方提供证券结算服务的,是结算参与人共同的清算交收对手,进行净额结算,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履约保障。在交收完成之前,任何人不得动用用于交收的证券、资金和担保物”。根据《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证券资金结算业务指南》(2021年8月修订版)、《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结算账户管理结算业务指南》(中国结算沪业字【2020】160号)规定,A股采取多边净额清算、担保交收服务,T+1日16:00进行T日交易资金交收。即沪深A股均是T+1日进行资金交收,投资者卖出股票成交后T+1日方可取出资金。 

  三、专家点评(中原证券合规总监史红星) 

  证券投资存在一定风险,投资者在交易前除了需要了解意向交易品种的风险程度,自主做出投资决策以外,还要充分了解交易规则,避免因对交易规则不了解带来不必要的损失。当对规则认识产生分歧时,投资者可第一时间联系证券公司服务人员,也可以拨打咨询热线,寻求协调或调解解决。 

  W某对卖出股票所得资金能够转出日期的错误认识在证券投资者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为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业协会从多个角度发文,强调投资者教育的重要性。实践中,证券公司维护投资者权益意识大大增强,投资者教育工作也卓有成效,但由于投资者知识结构存在较大差异,投资者教育工作需进一步做深做细。证券公司在投资者开户等环节除履行必要的风险揭示和基础性交易规则告知义务外,有必要针对新入市客户具体情况追加基础市场知识推送等程序;在客户交易的关键环节,做好相应风险提示和制度讲解,引导投资者相对全面了解交易规则,避免产生不必要纠纷;在日常投资者教育中,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对基础交易知识普及宣传力度,提高宣讲频次。 

  案例三 银证转账纠纷(二) 

  一、案情简介 

  投资者W某在A证券公司开立证券账户,2021年1月某日欲取出账户资金,但其办理第三方存管业务的银行卡已注销,资金无法转出,W某向A证券公司提出更换第三方存管银行要求。A证券公司表示,即使更换第三方存管银行,当日资金也无法取出。W某认为不合理,遂向“12386”热线投诉。 

  二、案例分析 

  根据《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业务规则》3.6规定,客户变更存管银行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客户自己将证券资金全部余额转入其办理第三方存管业务的银行卡中,下一营业日客户到证券开户营业部办理撤销存管银行手续;撤销存管银行成功后,客户可以立即办理存管银行指定或预指定存管银行手续。这种方式客户原银行卡不能注销。另一种方式是客户无须将证券资金全部余额转入银行结算账户中,可以直接到证券公司开户营业部办理撤销存管银行手续;撤销存管银行成功后,客户可立即办理新存管银行指定或预指定存管银行手续;证券和原存管银行将客户撤销存管银行当日的证券资金台账余额纳入下一交收日原存管银行资金和新存管银行的交收范畴。这种方式客户办理更换存款银行手续当日资金无法取出。此案中因原绑定三方存管银行卡注销,无论采取哪种方式更换第三方存款银行,投资者当日都无法取出现金。 

  三、专家点评(方正证券合规总监孙斌) 

  第三方存管业务是一种以保障客户资金安全为目的的资金存管模式。在这种模式下,证券公司将客户资金存放在指定银行并以每个客户名义单独立户管理,银行发挥第三方监督作用,负责资金存取。简单来说,第三方存管就是“券商管证券,银行管资金”。投资者在证券公司开立证券资金账户后,选定一家银行作为其证券资金账户的存管银行,指定自己在该银行的一个结算账户与其证券资金账户建立银证转账对应关系。证券公司通过该资金账户对客户证券交易委托进行验资控制、资金清算、权益分派、税费和利息计付,并提供资金存取、查询和对账服务等。因此项业务涉及投资者、证券公司、银行三方协同,办理相关业务需履行一定审批程序。对此,证券公司有必要及时做好业务指导和帮助协调工作,让投资者了解相关业务规定,避免出现急需资金时无法取出问题。 

  案例四 挂牌公司股份代持被采取自律监管措施 

  一、案情简介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发现,2018年9月某新三板公司时任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长、总经理W某先后与17名自然人投资者签订盖有公司公章及其个人印章的《股权转让协议》,转让其持有的该公司股份116万股。股权转让协议约定W某仍为该部分股份的名义股东,17名受让方为实际持有者,对W某代持的股份享有所有权及收益权,前述行为导致公司股权不清晰。 

  二、案例分析 

  该公司股权存在代持情形,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构成股份代持违规;W某代他人持有股份的行为,违反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治理规则》第五条规定。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第6.1条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全国股转公司对该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自律监管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对W某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自律监管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 

  三、专家点评(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李祥文) 

  《股权转让协议》系17名自然人投资者与W某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需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案件涉及的有关事实进行判断。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基本原则,《股权转让协议》仅对17名自然人投资者与W某产生法律约束力,对登记结算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故若17名自然人投资者和W某想要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份正式办理过户手续,则需要满足《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否则无法办理股份过户手续。 

  为保障全国股转系统平稳有序发展,有效控制市场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全国股转公司制定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对投资者参与全国股转系统创新层、基础层股票交易分别设置了“本人名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内的资产日均人民币100万元、200万元以上”等准入门槛。投资者参与挂牌公司股票交易等相关业务应当符合适当性要求,积极了解全国股转系统相关规定和挂牌公司股票风险特征,审慎评估自身承受能力、风险识别能力及风险控制能力。 

  案例五 期权产品超限减仓纠纷 

  一、案情简介 

  投资者W某在A期货公司开立期货账户,2021年7月28日共持仓ru2109C19000(天然橡胶2109合约买入看涨期权19000)187手。A公司通知W某在7月30日收盘前至少将该期权减仓至150手,否则将进行强平。W某认为A期货公司让其减仓不合理,遂向“12386”热线投诉A期货公司。 

  二、案例分析 

  根据《上海期货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第四章第二十三条,交易所对客户各品种期货合约在不同时期有限仓比例和限仓数额。根据《上海期货交易所期权交易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期权合约在其交易过程中的不同时间阶段持仓限额与标的期货合约相同。根据前述规定,W某持仓的天然橡胶期权合约进入交割月前一个月(即8月)需调整为不超过150手。 

  三、专家点评(中原期货首席风险官杨阳) 

  期货交易所实行持仓限额制度。持仓限额制度,是指期货交易所规定的会员或者客户对某一合约单边持仓的最大数量。持仓限额制度是为了防止市场风险过度集中于少数交易者和防范操纵市场行为。持仓限额实行以下基本制度:(1)根据不同期货品种的具体情况,分别确定每一品种每一月份期货合约的持仓限额;(2)某一月份期货合约在其交易过程中的不同阶段,分别适用不同的持仓限额,进入交割月份的期货合约的持仓限额从严控制;(3)采用限制会员持仓和限制客户持仓、比例限仓和数额限仓相结合的办法,控制市场风险。根据上海期货交易所有关持仓限额的规定,客户持有天然橡胶合约的,在交割月前一月的限额手数为150手。对超过持仓限额的客户,期货公司将按照规定对该客户执行强行平仓。 

  期货期权交易具有高风险、高收益的特点,要求投资者具备较高的期货期权专业知识水平,较强的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投资者应充分认识和理解期货期权基础知识和各种风险,及时关注交易所及期货公司网站、公众号中发布的关于期货期权相关交易制度、风险管理办法及其他通知。同时,投资者要随时关注自己的账户资金状况、持仓结构,及时化解账户风险。 

  期货经营机构应加强在投资者开户等环节必要的风险揭示和告知义务,在交易过程中及时、耐心的做好风险提示及制度讲解;不断深化投资者专题教育活动,引导投资者学习相关的法律法规及风险控制办法,提高客户风险管理意识和能力,避免产生纠纷。 

  案例六 股票交易所得税纠纷 

  一、案情简介 

  投资者W某在A证券公司开立证券账户,2021年9月累计卖出新三板某公司股票合计金额近7万元,实际到账资金只有5万多元。W某认为卖出股票的成交金额与到账资金金额相差较大,遂联系A证券公司询问原因,被告知其交易行为是限售股减持,证券公司根据规定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W某对此不认可,遂向“12386”热线投诉A证券公司。 

  二、案例分析 

  根据《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70号)、《关于个人转让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票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37号)规定,个人持有限售股中存在部分限售股成本原值不明确,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一律以实际转让收入的15%作为限售股成本原值计算个人所得税,投资者转让限售股应缴所得税由证券机构预扣预缴,投资者按照实际转让收入与实际成本计算出的应纳税额与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税额有差异额的,投资者应自证券机构代扣代缴次月1日起3个月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清算申报并办理清算事宜。 

  三、专家点评(河南财经政法大学经济管理实验教学中心副主任副教授张斌) 

  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原始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是为了发挥税收对高收入者的调节作用,促进资本市场长期稳定健康发展。根据财税〔2018〕137号规定,新三板市场个人转让股票个税的征收管理方式在2019年9月1日后进行调整,由“以股票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由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改为“以股票托管的证券机构为扣缴义务人,由股票托管的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因此可能存在投资者不了解现行征收管理方式的情况。对此,证券公司有必要及时做好投资者教育、咨询工作,让相关投资者了解税收规定,对于需办理退(补)税手续的,应积极协助投资者办理。 

  案例七 融券业务展期纠纷 

  一、案情简介 

  投资者W某在A证券公司某营业部开立融资融券账户并进行融资融券交易。2021年某日,W某向营业部客户经理咨询融券展期事项。客户经理回复该标的证券无法展期,W某坚持要求展期并拨打A证券公司总部投诉电话。 

  二、案例分析 

  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证券公司与客户约定的融资、融券期限不得超过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融资利率、融券费率由证券公司与客户自主商定。合约到期前,证券公司可以根据客户的申请为客户办理展期,每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因此,客户有权提出融券业务展期申请,券源方有权决定是否为其展期。 

  三、专家点评(国泰君安证券合规总监张志红) 

  证券分支机构在客户参与两融交易前后各阶段,均应做好投资者教育工作,在讲解两融业务规则,提示相关风险等等方面多下功夫;对于无法满足的客户需求,应耐心向客户解释清楚相关政策和规则,第一时间安抚客户情绪。投资者也应加强对投资品种相关制度规则学习,避免因不了解相关规定产生损失。 

  案例八 期货交易强制平仓纠纷 

  一、案情简介 

  投资者W某在A期货公司开立期货账户并长期交易。2021年某交易日上午,W某期货账户出现交易保证金不足,A公司风控部门遂通过短信方式通知W某追加交易保证金,W某一直未进行追加;当日下午W某持仓的卖出合约价格接近涨停,A公司临近收盘又通过电话要求W某追加保证金,W某拒接电话,A公司遂对W某持仓进行强平。W某向“12386”热线投诉A期货公司,称由于其当时在忙拒接了电话,A公司没有对其充分提示即在很短时间内将其期货持仓在当日最高点平仓不合理。平仓后该合约价格持续回落,A公司强制平仓导致其亏损,应赔偿损失。 

  二、案例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客户的交易保证金不足,又未能按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追加保证金的,按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处理;约定不明确的,期货公司有权就其未平仓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 

  W某(乙方)与A期货公司(甲方)在《期货经纪合同》中约定:“在连续竞价交易过程中,当乙方账户按照约定的保证金比例要求计算的风险度高于100%或可用资金不足时,乙方应立即补足保证金或立即采取有效减仓措施,不得以'不方便、不知情'等理由或通过关闭通讯设备、拒绝接听电话等手段不履行风险处置义务或拖延风险处置时间。否则,甲方有权在联系不到乙方的情况下对乙方的部分或全部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直至乙方可用资金≥0,乙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损失。” 

  W某当日上午10时17分可用资金已经不足,公司通过短信方式通知了W某,告知其账户可用资金为负,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入金或者自行减仓,并提示若W某不及时采取措施,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其持仓进行强平。当日上午该合约价格平稳,为尽可能给W某预留更多自行处理时间,公司风控人员未对其持仓进行强平处理。下午开盘后合约价格持续上涨,并于14时40分左右开始加速上涨,但W某仍未自行处理。考虑到价格进一步上涨可能会出现涨停板,公司风控人员通过电话方式联系W某,但W某电话一直无人接听。14时50分42秒,合约价格接近涨停板价格,而此时也临近收盘。公司风控人员遂按照合同约定对W某的部分持仓进行强制平仓。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双方约定,W某接到追加保证金通知后,应在规定时间内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减仓以满足可用资金要求,否则期货公司有权在履行了通知义务之后对投资者持仓进行强制平仓。 

  三、专家点评(华融融达期货首席风险官郑雅辉) 

  期货公司为控制客户结算风险,需要采取强行平仓措施。客户结算风险是指当市场价格波动异常剧烈时,客户持仓头寸发生亏损,客户保证金不足以弥补平仓亏损,产生客户爆仓的情况。当客户的风险度(客户持仓保证金/客户权益×100%)≥100%时,期货公司会向客户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书,要求客户在约定的时间内追加保证金或自行减少持仓,直至风险度小于100%。客户交易保证金不足,又未能按照要求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自行平仓的,期货公司有权就其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W某在持有期货合约的情况下,理应及时关注其期货账户,在交易保证金不足的情形下拒接A公司追保电话,应当承担强行平仓的相关后果。 

  期货交易风险较高,投资者在持有期货合约的情况下,应当随时关注自己的期货账户,在行情不利时及时采取平仓或追加保证金等风险控制措施,防止风险扩大而被采取强行平仓措施。期货公司也有必要加强投资者教育工作,提高服务投资者的水平,加强与投资者的沟通联系,引导其做好风险控制工作,以减少纠纷与损失。 

  案例九 交易软件查询功能纠纷 

  一、案情简介 

  投资者W某在A证券公司某营业部开立基金账户并进行交易。2021年某日,W某向“12386”热线投诉其在A公司提供的交易APP上无法查到自己曾经购买的某只分级基金的记录。 

  二、案例分析 

  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要求,公募产品和开放式私募产品不得进行份额分级,基金公司需于2020年底(后根据相关文件要求延期至2021年底)完成分级基金的整改。2018年开始各基金公司分级基金A、分级基金B陆续终止上市并进行转型或清盘。投资者W某购买的分级基金于2021年初退市并折算成新的指数基金。投资者查询不到该基金记录是因为没有注意到证券公司发送的基金退市风险提示,不知道该基金代码已经失效,需要通过时间段查询或者新基金代码查询。 

  三、专家点评(海通证券合规总监王建业) 

  投资者应避免购买自己不了解的复杂金融产品,比如分级基金,可转债,期权等。确需购买的,在购买前应当认真阅读产品信息披露公告、业务协议、产品说明书等法律文件,熟悉该产品相关法律法规、相关业务规则等,对其他可能存在的风险因素也应当有所了解和掌握,并确信自己已经做好足够的风险和财务安排,避免因购买该产品遭受难以承受的风险。在购买产品后,投资者应当经常关注相关证券公司、交易所、中国结算发布的公告、通知以及其他形式的提醒,对产品上市、退市、合并等信息以及交易相关业务规则的调整和变化及时做出反应。 

  证券公司在产品发生退市风险等重大事项时,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通知与送达方式及通讯地址向投资者发送通知,使投资者能及时了解情况;同时应做好留痕,防止出现纠纷。证券公司交易APP应增强服务功能,根据反馈的意见及时进行优化,方便客户使用。 

  案例十 可转债强赎纠纷 

  一、案情简介 

  投资者W某在A证券公司某营业部开立账户并进行交易。W某于某可转债最后交易日首次买入后当日既未卖出也未进行转股行权,最终该转债被强制赎回导致W某损失。W某认为A证券公司没有提示可转债最后交易日的强赎风险,对其亏损存在责任,遂向“12386”热线投诉。 

  二、案例分析 

  W某开通可转债交易权限时,和证券公司A签署了《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投资风险揭示书》,其中约定投资者应当关注可转债募集说明书中约定的赎回条款以及强制赎回相关风险;还约定投资者应当特别关注发行人发布的可转债相关公告。投资者在进行交易决策时应当了解该债券的详细信息以及相关公告,并对自己的交易行为承担相应后果。 

  三、专家点评(东海证券客服中心负责人周斌) 

  投资者在参与证券业务前,应当认真阅读有关法律法规,交易所、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规则和相关业务风险揭示等,并做好自身风险评估与财务安排,避免因不了解规则受损失。 

  证券公司有必要加强对投资者基础交易知识的普及宣传力度;增强服务客户能力,根据客户反馈意见及时优化提升服务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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